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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聂树勋与许万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树勋,许万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再字第23号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树勋。委托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万辉,原布尔津县西域种子经销部业主。现在福海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聂树勋因与被申请人许万辉房屋侵权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的(2006)阿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伊犁州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伊州检民抗字(2013)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4)伊州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聂树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继、被申请人许万辉到庭参加诉讼,伊犁州检察院检察员关春芳、陈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31日聂树勋向布尔津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聂树勋与杨虎就幸福东路物资综合楼3单元402室、4单元301室、401室及地下室达成买卖协议并向杨虎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先后于2004年2月25日和3月8日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但许万辉与他人非法买卖了401室。现请求判令许万辉返还401室房屋,支付2004年3月至9月的房屋使用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万辉辩称,2000年10月14日,许万辉与王进荣达成购买401室协议,支付首批房款30000元后即搬迁入住至今。因401室是王进荣与聂树勋互易的房屋,许万辉在购买之前曾向聂树勋询问过王进荣处置房屋,聂树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树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9日,聂树勋与杨虎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杨虎将其开发的幸福路物资综合大楼4单元401室以48000元出售给聂树勋。聂树勋交清房款取得该楼房后,于同年10月10日与王进荣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聂树勋以500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进荣,王进荣将一间门面房以40000元售给聂树勋,中间差价王进荣用现金补给聂树勋。同年10月12日聂树勋与王进荣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交易的房屋必须属自己所有,如交付的房屋出现纠纷,另一方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如有一方违约,没有将房屋交给对方,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自行作废。”同年10月14日王进荣又与许万辉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401室房屋以46000元出售给许万辉。并于当年装修入住至今。该401室位于聂树勋居住的301室楼上。聂树勋与王进荣签订的房屋互换补差价协议,因王进荣无门面房可换导致协议无法履行。2004年2月25日土地管理局以划拨土地的方式给聂树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确权办证行为,行政机关的发证审查属形式审查,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不是绝对的。在法律上是一种推定的证明力,对推定的证明力是允许当事人以反证加以抗辩。许万辉与王进荣在订立合同时,因聂树勋与王进荣互易房屋,许万辉特别向聂树勋查询房屋的基本情况,聂树勋未提出异议,亦未向许万辉告知房屋互易合同实际未履行或已解除。且许万辉买的房屋401室就位于聂树勋居住的301室楼上,而且许万辉向王进荣支付最后一笔款是2001年2月,王进荣还居住在本县。聂树勋当时未向王进荣或许万辉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起诉王进荣侵权或解除房屋互易合同。为此,许万辉有理由相信王进荣有权处置房屋。许万辉即使不知道王进荣无权出卖,也不影响徐万辉依据合同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许万辉与王进荣于2001年2月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争议。聂树勋诉许万辉腾退房屋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聂树勋的诉讼请求。聂树勋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勒泰中院)。二审认为,在明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聂树勋将房屋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已名下,以自己持有房产证来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许万辉以其与王进荣的购房协议,对聂树勋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亦主张对该房的所有权。当事人对不动产房屋的权属证书所发生的争议,应向作出所有权证书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解决,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阿勒泰中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阿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1、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布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聂树勋的起诉。聂树勋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伊州民立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阿勒泰中院再审。阿勒泰中院作出(2006)阿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5)阿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2、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4)布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聂树勋对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9)伊州民申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聂树勋的再审申请。其仍不服,现聂树勋向伊犁州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伊犁州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法院对聂树勋持有的经行政确权诉讼已确认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效力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二)、许万辉与王进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王进荣属房屋的无处分权人,其与许万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须经房屋所有人聂树勋进行追认,房屋买卖合同方能生效;未经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中聂树勋从未对王进荣对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追认,王进荣与许万辉所订立的房屋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支持聂树勋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许万辉在与王进荣在订立涉案房屋401室买卖协议时,曾特别向聂树勋查询房屋的基本情况,聂树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许万辉买的房屋401室就位于聂树勋居住的301室楼上,许万辉2000年装修入住直至本案诉讼时长达4年,聂树勋未向许万辉主张权利,因此,许万辉有理由相信王进荣有权处置房屋,并可以认定许万辉与王进荣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得到了聂树勋默许。聂树勋现持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在许万辉装修入住后的第四年向产权部门领取,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虽经行政诉讼予以确认,但该行政诉讼只是审查确认行政机关的发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房屋权属争议。故聂树勋诉许万辉房屋侵权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若王进荣未履行与聂树勋之间的房屋互换补差价协议,给聂树勋造成损失,聂树勋可以向王进荣主张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仝新山审判员妮鲁帕尔审判员阿依努尔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