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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家务事与继子邓某的妻子周某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致被害人周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邓某、孙某真、李某、邓晓鹏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务事与人发生矛盾,不能理性处理,进而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该案为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虽构成犯罪,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彬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