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孙权、姜文艳、郑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孙权,姜文艳,郑国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重字第7号原告张凤珍,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权,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姜文艳,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郑国臣,男,53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凤珍诉被告孙权、姜文艳、郑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权、姜文艳、郑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权、姜文艳(孙权与姜文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07年开始到2027年二轮土地承包末,计21年,承包面积0.5垧,承包费14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将原告土地转包给被告郑国臣耕种,转包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计13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0.5垧承包田,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0.5垧承包田。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此案,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权辩称:我包张凤珍的地,又把地包给郑国臣了,我包的时候说这地是张凤珍的,我和张凤珍之间有包地合同。我和郑国臣之间也有包地合同,我包给郑国臣的地里有张凤珍的0.5垧,有我自己0.32垧,一共是0.82垧土地,我同意跟张凤珍解除合同。被告姜文艳辩称:我的意见和孙权的一样。被告郑国臣辩称:我包地时候,不知道有张凤珍土地,我和孙权履行合同,我要知道有张凤珍土地,当时找她签字了。我从孙权手中承包地,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并且地块也不相符。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承包方代表为田维勤,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405001,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包括:田维勤、张凤珍、田雪冰、田密、于晓风、田于氏。承包总面积为31.5亩。原告称其中0.5垧转包给被告孙权耕种。被告孙权、姜文艳对该经营权证无异议,被告郑国臣称她分没分着地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田维勤、张凤珍与孙权“地契”一份,内容为:“土地主人田维勤包给孙权,从2007年始一直种到21年至,土地承包三十年到期为止。垄数洼地16垄,项家窝堡房后12垄,折合地数0.5垧。总结款数14000元整,现款交易,特立此契。主人田维勤、张凤珍,包地主人孙权,见证人李志、李长青、李长远、孙福、王永吉。2007年1月17日立契。三被告对该地契无异议,对该“地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孙权、姜文艳,乙方郑国臣,甲乙双方协商,孙权、姜文艳同意将郑家门前五口人土地包给郑国臣,共两块地,第一块长垄22垄(北靠刘生、南靠孙才)第二块24垄(南靠郑福、北靠孙才)折合面积0.82垧,每垧地每年2900元,0.82垧×2900元=2378元(每年),承包期13年,总计承包费30914元,笔下一次交齐,承包期内,乙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工及其它上缴。双方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双方一方违约,负责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13年),此合同即日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各一份。甲方孙权、姜文艳,乙方郑国臣。时间2010年3月28日。被告孙权、姜文艳无异议。被告郑国臣称跟孙权签合同了,不知道有没有张凤珍的土地,和张凤珍没有关系。本院对孙权、姜文艳与郑国臣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兴发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洼地22垄即是郑门前土地(第一块长垄22垄)该地北靠刘生、南靠孙才。被告孙权、姜文艳、郑国臣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田维勤为代表的农户,含张凤珍、田雪冰、田密、于晓风、田于氏共分得承包土地31.5亩。在2007年1月17日田维勤与孙权签订土地承包“契约”将其中0.5垧土地承包给孙权,洼地16垄,项家窝堡房后十二垄,期限21年,履行三十年到期为止,承包费为14000元。在2010年3月28日,孙权将五口人0.82垧土地承包给郑国臣,共两块地,第一块长垄22垄,北靠刘生,南靠孙才,第二块24垄(南北)南靠郑福,被靠孙才,期限13年,至2023年3月28日止。原告起诉称被告孙权、姜文艳包给郑国臣0.82垧土地中包含自己0.5垧,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0.5垧承包土地。被告孙权、姜文艳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郑国臣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被告孙权、姜文艳与被告郑国臣承包土地合同中含原告承包土地0.5垧,查明原告承包孙权洼地16垄,项家窝堡房后十二垄,折合0.5垧。孙权将0.82垧土地承包给郑国臣,共两块地,第一块长垄22垄,北靠刘生,南靠孙才,第二块24垄(南北)南靠郑福,北靠孙才,地块郑家门前与洼地,地块是一块土地。本案原告张凤珍将土地0.5垧承包给被告孙权、姜文艳。被告孙权、姜文艳将该土地再次转包给被告郑国臣。本院认为,榆树台镇兴发堡村委会证明被告孙权、姜文艳再次转包给被告郑国臣0.82垧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张凤珍0.5垧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本案原告张凤珍要求确认被告孙权、姜文艳与被告郑国臣签订合同中涉及张凤珍0.5垧土地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孙权、姜文艳再次转包未经原告张凤珍同意,依据法律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丈夫田维勤与被告孙权、姜文艳订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从2007年始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为止,总计21年,承包费14000元,孙权、姜文艳转包耕种9年,承包费应予扣除,其余承包费原告应予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姜文艳与被告郑国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张凤珍的0.5垧土地无效。二、解除原告张凤珍丈夫田维勤与被告孙权、姜文艳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孙权、姜文艳、郑国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凤珍0.5垧土地。四、原告张凤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权、姜文艳承包费8000元(扣除9年承包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权、姜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人民陪审员 邢东林人民陪审员 刘雁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