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伊振与张兵兵、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振,张兵兵,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号原告伊振,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兵,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伊振与被告张兵兵、被告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振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张兵兵、被告弘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振诉称,2015年5月12日,张兵兵驾驶豫DT63**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伊振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张兵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振无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伊振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T63**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其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伊振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53105元。被告张兵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伊振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伊振时将其垫付的钱直接支付给本人。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伊振的合理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弘旭公司辩称,事实求是,车辆入有保险,强制险和商业险,按照住院病例实际给予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张兵兵驾驶豫DT63**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伊振受伤,双方车辆均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张兵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兵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振无责任。事故后,伊振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胃炎。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976.50元,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伊振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硬膜下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5、左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绝对卧床半年、防止在骨折,二期取出内固定,每月复查一次,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该二次手术费为手写后添加上的)。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3295.4元。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2015年12月10伊振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伊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0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案除张兵兵垫付了3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伊振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关于保险公司对伊振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T6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面登记所有人为: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属张兵兵租赁弘旭公司的车辆,张兵兵是实际受益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425000343;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4250000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伊振提供郏县王集乡竹园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伊振事故前经常与人搭伙给人盖房打地基每天收入150元。3、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由伊振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电动车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伊进军、王素会的身份证、张兵兵的驾驶证、豫DT6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兵兵驾驶豫DT63**号小型轿车将伊振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张兵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振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张兵兵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兵兵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兵兵驾驶的豫DT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伊振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伊振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限额】1、医疗费4976.50元+63295.4元=68271.9元(有票据)。诊断证明显示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虽是医院补填上的,但考虑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支持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合计:75031.9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6503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伊振请求二人护理,长期医嘱显示有二人护理的记载,故护理费为14665元(28472元/年94天÷365天2人)。2、误工费伊振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但考虑伊振事故前身体健康,是靠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养家糊口的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14754元【(21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5402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30131.52元(9416.1元/年16年20%)。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8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050.52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三、【财产损限额】1、车损费1050元。2、评估费100元。合计115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上述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T6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伊振82200.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031.9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肇事司机张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该款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应扣除张兵兵垫付款30000元,即:35031.9元。关于保险公司对伊振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振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32.42元。支付给张兵兵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伊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伊振负担12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