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兴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59号罪犯朱兴仁,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3年5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兴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朱兴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兴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兴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兴仁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兴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