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树学与XX水、辛爱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学,XX水,辛爱芹,黄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树学。被告XX水。被告辛爱芹。被告黄福强。原告刘树学与被告XX水、辛爱芹、黄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水、辛爱芹、黄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学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XX水、辛爱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福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XX水、辛爱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辛爱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福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XX水、辛爱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XX水、辛爱芹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在借条下方,被告黄福强书写“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赵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辛爱芹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在2014年6、7月份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案外人赵阳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水、辛爱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水、辛爱芹、黄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XX水、辛爱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相应银行凭证等为证。被告XX水、辛爱芹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尚有100000元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福强为被告XX水、辛爱芹的借款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福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XX水、辛爱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黄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水、辛爱芹返还原告刘树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福强对被告XX水、辛爱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水、辛爱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XX水、辛爱芹、黄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