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春红、苏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顾春红,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春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0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6月1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7日再次被抓获,7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辉(曾用名:苏锋、小名:小义),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3日被抓获,11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6月1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8日再次被抓获,7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红、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春红、苏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顾春红、苏辉、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辩护人唐可勋、陈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顾春红、苏辉和黄从海(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周某甲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大里村的家中,以带周某甲至加工厂处理中午周某甲和黄某甲等人纠纷为由,将周某甲带至一稻田附近的路边,后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致周某甲外伤性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春红、苏辉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春红、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顾春红、苏辉致其重伤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项目合计200000元。被告人顾春红当庭辩称,虽然其和苏辉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但被害人的脾脏破裂与其殴打行为之间不一定有关系。被告人顾春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春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苏辉的供述存在矛盾,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苏辉当庭辩称,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脾脏破裂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人苏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本案中关于二被告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苏辉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脾脏破裂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人的脾脏破裂,存在其他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中午,被害人周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王庄大米加工厂与黄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周某甲离开大米加工厂。当日下午,被告人顾春红、苏辉和黄从海至周某甲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大里村的家中,以带周某甲至加工厂处理中午周某甲和黄某甲等人纠纷为由,将周某甲带至一稻田附近的路边,后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致周某甲外伤性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春红、苏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顾春红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至江宁县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01年1月9日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同日入院进行治疗,后行脾切除术,同年1月21日出院,期间由亲友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7.2元(含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12天+5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3852.08元(33245元/年÷12月×5月)、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共计2362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12.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150元、误工费36147.9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顾春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与大米加工厂的黄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被害人离开了加工厂,黄某甲让其和苏辉、黄从海将被害人喊到加工厂去。其和苏辉、黄从海到被害人的住处带被害人到加工厂去。半路上,其和苏辉、黄从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2、被告人苏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害人到王庄米厂卖稻子,与米厂老板黄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被害人周某甲跑了。之后,派出所来人处理此事,黄某甲让其将周某甲找来,其就和顾春红、黄从海到周某甲住的地方,让周某甲跟他们走,周某甲就跟他们一道走了。到了一个大埂上,顾春红抽出一根树枝条抽打周某甲的脸部,黄从海打了周某甲胸部几拳,其也踢了周某甲的屁股,周某甲被他们三人打倒在地,顾春红还用膝盖顶了周某甲的肚子,周某甲大叫“救命”。周某甲起身准备跑时,其又踢了周某甲,之后周某甲跑掉了,他们没追上。其供述还证实,三人在打周某甲的途中,周某甲的母亲来了,她让他们不要打她儿子,并一直在拉架。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王庄米厂的黄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之后其回家了。下午三点多钟,苏辉和两个人到其家喊其去米厂处理之前的纠纷,其就和那三人往米厂方向走。走到半路上时,其中一人拿了一根鞭子样的东西抽其,另有人抓住其肩膀,三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在其身上乱打,其喊“救命”,其妈妈过来看到了,让那些人不要打了,但他们继续打,还有人一脚踢在其肚子上。之后其趁那些人不注意一把挣开就跑了。被打当天其到上坊医院进行了检查,后来因为肚子经常疼,其又到江宁医院进行复查,发现脾脏破裂了。从被打那天到查出脾脏破裂那段时间,其没有跌倒过也没有干过重体力活。4、同案人黄从海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苏辉、顾春红到被害人的家中将被害人喊到米厂去解决纠纷,走到半路,被害人跑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三个人带着其儿子周某甲去米厂处理问题,在半路上遇到其,其让周某甲不要去。之后,那三人就打周某甲,有人拿一根鞭子样的东西抽周某甲,有人用拳头打周某甲的脸,周某甲倒地后,有人用脚踹,还有人用膝盖往周某甲身上跪,其过去拉架也被推倒了。后来周某甲不能动了,其向那些人求情,那些人住手后,周某甲跑了。那些人追了一阵没追上。周某甲被打之后一段时间肚子左边一直感到疼,疼了一会儿又好,好了后又疼,做体力活后感到更疼。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庄大米加工厂的负责人。2000年12月16日中午,被害人周某甲和几个人来米厂卖稻子,其妻子苏桂荣和苏辉为他们称稻子,周某甲和苏桂荣揪打了起来,其过去抓住周某甲的衣服,周某甲那边人过来帮忙,后被人拉开,周某甲跑了,其余人留在米厂。其打电话到高桥村大队部叫大队来人处理,其又打电话喊了哥哥黄某乙。其堂哥的儿子黄从海也来到了米厂。大队干部和派出所都来了人。之后听人说苏辉去喊周某甲,周某甲不肯来,双方打了起来。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6日中午,有一群人来卖稻谷,其中一人向其要口袋,双方发生了口角,对方那人拉其衣服,其丈夫黄某甲推了那人一下,对方那几个人都上来打其丈夫。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6日,其接黄某甲电话称有人在米厂打架,让其过去。其带侄子黄从强、小舅子顾春红到了米厂,听说惹事的人跑了,其让苏辉去喊人,苏辉回来后说人不来,拉也不来,双方打起来后那人跑了。之后那男的妈来米厂说人被打在上坊医院。为了那男的医疗费,派出所找过其二次,其付了1000元,此款可作为其代顾春红付的医疗费。9、证人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去王庄米厂卖稻子,周某甲因为要蛇皮袋的事与老板娘(黄某甲妻子)吵了起来,黄某甲要打周某甲,他们就去劝架,周某甲离开了米厂。后来,黄某甲打电话喊来一群人把他们围了起来不让他们离开,还打了他们,直到派出所来人后才让他们回家。事后听说周某甲被黄老板的人打伤住院了。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桥村村委主任。案发当天,王庄米厂加工厂的黄老板打电话称有人到加工厂来打架,让村委去调解。其到加工厂后,加工厂的人告诉其卖稻子的人来闹事,其中一人已经逃走了。之后,黄某乙带了几个人来,其让他们不要闹事并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其就走了。第二天听说逃跑的那人被加工厂的人打伤了。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被打后那段时间都是其在旁边照顾,周某甲被打后没有再受过伤,从周某甲被打至他动手术治疗期间,周某甲说他肚子疼,腰疼,在这之前没有听说过周某甲有哪里不舒服的。12、被害人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南京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于2000年12月16日至江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诉称被拳击头、胸腹部多处致头昏、胸腹痛约1小时,查:胸壁多处有压痛,左下腹有压痛,脾区有压痛,B超显示脾大。12月17日病史同上次。2001年1月9日B超显示脾破裂,入院治疗,后行脾切除术,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1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周某甲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苏辉、顾春红均曾被上网追逃,苏辉于2001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再次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8日被抓获。顾春红于2004年12月4日被抓获,200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再次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7日被抓获。14、收条,证实黄某乙缴纳了1000元至派出所,后派出所将此1000元转交给被害人周某甲。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辉、顾春红案发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6、病历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红、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春红、苏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辉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虽在殴打人员站立的位置、打架的顺序、行为人各自的具体行为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但均能证实被告人顾春红、苏辉以及黄从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能证实被害人被打后当天即至医院进行治疗,后一直反应腹痛、腰疼,最终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在此期间被害人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同时,被害人病历材料也可证实被害人于被打当天至医院就诊,诉称被拳击头、胸腹部多处致头昏、胸腹痛,胸壁多处有压痛,左下腹有压痛,脾区有压痛,B超显示脾大,2001年1月9日B超显示脾破裂,入院治疗,后行脾切除术,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的外伤性脾破裂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顾春红、苏辉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春红、苏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的数额为4087.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为5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2天,标准为20元/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15元/天;关于误工费,因被害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3245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期限本院酌定为5个月,误工费为13852.0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29.28元。被告人顾春红已赔偿1000元,故二被告人仍需赔偿被害人周某甲22629.28元。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春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顾春红、苏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对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徐恒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