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诸坞村*组**号;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嫖娼于2012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骆吾军、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承包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南湘湖南苑二期工地泥浆工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工地持木质铁锹柄等工具对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并将郭某的江铃牌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梁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造成的财物损失为374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骆吾军提出:1.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邵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邵某家庭情况特殊。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王福平提出:1.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初犯、偶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承包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南湘湖南苑二期工地泥浆工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工地持木质铁锹柄等工具对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并将郭某的江铃牌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梁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造成财物损失3742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的有: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上午,其在工地与郭某等人发生了冲突,后其这方人将郭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上午,其几人被被告人邵某一方的人员打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等人持有铁锹、木棍等殴打郭某,并冲过来打其等人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邵某。4.证人孔某、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在工地上发生打架的情况。5.证人林某、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湘湖二期泥浆外运意向协议、泥浆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泥浆外运工程发生纠纷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证实侦查人员调取了案发当日现场工地大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邵某的同伙殴打梁某、张某等人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梁某、张某的伤势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价值情况。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