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文梅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王宝林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文梅,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王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梅。委托代理人王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原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镇西路。法定代表人朱良荣,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钢涛,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雪飞,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宝林。再审申请人徐文梅因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浙绍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梅申请再审时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及“依法行政”的原则。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度,且从2008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宝林发生纠纷到201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已经间隔5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亦未发生任何纠纷。被申请人再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超期办案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之规定,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王宝林、项仙娥、徐文梅本人陈述及龙英翠、金桃英、郭爱珠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及“依法行政”的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1.案件迟迟不作出处理有诸多原因:一是王宝林因为案涉纠纷要求对再审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侮辱罪予以立案侦查,期间又经过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二是考虑到案涉纠纷因民间纠纷引发,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调解。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3.法律未规定违反办案期限即可不予处罚。三、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王宝林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不满王宝林举报其家的违章建筑,对王宝林进行多次谩骂,且有些事实系其凭空捏造并当众散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根据王宝林、项仙娥、徐文梅等人的陈述及龙英翠、金桃英、郭爱珠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徐文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虽然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且其中也有王宝林提起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因,但是直至2013年7月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此应予指正。但是,案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显然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需再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法定职责的事由,否则,无异于用一个更大的违法行为去弥补另一个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为超过法定办理期限而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文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文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