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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某,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周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敏,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晶,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某及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何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何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向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是出借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某。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直接向第三人信用联社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因追索债务给我造成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借款借据1份1页、原告个人在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存根1份10页、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1页、借条1份1页,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给被告何某某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款是案外人何登某拿去买车,自己没有得用;借条是原告方写好并念给被告听后,被告在借条上按了的手印。第三人对上述书证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能证明原告周某以自己名义向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2、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对原告周某及案外人周伟、周连松三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2页、被告何某某所作的承诺书1份1页,证明被告何某某已经承诺偿还借款和承担原告周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且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已经同意被告所作出的承诺。被告对上述书证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已经同意由被告何某某来承担原告周某所欠的债务。经审查,本院采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3、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1份1页,证明原告交纳律师费5千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书证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基本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的借款是案外人何登某拿去买车,我一分都没有得用。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第三人信用联社述称:与我单位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是原告周某,我单位不同意将原告周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周某以本人名义与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纳农信(2010)中农字第314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即向原告周某支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信用联社表示不愿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负担。另查明,中岭信用社是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下属机构的信贷行为均是在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内具体实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周某要求将自己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的下属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周某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第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只能确认原告周某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第三人是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主张债务转移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依照上述规定,债务转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不在于债务受让人是否已经作出承担偿债义务的承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已经同意将原告周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承担。所以,在本案中,不论被告何某某是否已经作出承担偿债义务的承诺,在未征得债权人(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原告要求将债务转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周某既然是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债义务,本案中就不存在“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