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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27号原告凡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这几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而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女性),被告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两次,被我当场抓住,我因此遭到被告多次暴力殴打。以上情况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一台价值1.5万元及债务7万元依法分割,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比亚迪一台价值1.5万元及债务7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双方也应适当考虑家庭环境变化对子女成长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