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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恢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左海鑫、李庆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海鑫,李庆芳,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恢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左海鑫,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住三江县。被执行人李庆芳,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江县。被执行人杨志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侗族,住三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庆芳、杨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庆芳、杨志强履行给付纠纷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庆芳、杨志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强有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强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二、被执行人杨志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志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志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勇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