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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慕某某酒后得知其姐夫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附近与一三轮车相撞,便来到现场。同时环县交警队接警后指派民警杨某、雷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处警交警让杨某甲移开其车辆,慕某某听到后进入车内,驾驶车辆倒车时再次与三轮车发生刮蹭。处警交警发现慕某某下车后行走不稳,并有酒味,怀疑慕某某涉嫌酒驾,欲带其至交警队接受酒精测试。在此过程中,慕某某对三名处警交警进行辱骂、推搡并拳打脚踢,挣脱后逃至环县某某公司。交警驾驶警车行驶至某某公司门口路段时,慕某某站在警车前将警车拦停,出警人员下车欲将其带离,慕某某拒绝上车,并再次对交警辱骂并拳打脚踢后挣脱逃离。后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将慕某某抓获,并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11月9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检验结果是被鉴定人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杨某、陈某某、薛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崔某某、慕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便函,情况说明,甘肃省公务局文件及环县人力资源保障局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悔过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某的指控罪名���立。被告人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慕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