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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5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姜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姜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尹某某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个月内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姜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多次催其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姜某返还借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尹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定于2个月归还。借款人:姜某(签字、捺印),2013.11.4”。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250000元,已经偿还40000元,故其只主张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