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系聋哑人),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聋哑手语翻译顾铁玲、孙英菊,锦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伯坤、代理检察员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君,聋哑手语翻译顾铁玲、孙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在锦州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处,盗窃旅客候某白色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在锦州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处,趁旅客候某排队检票时,盗窃其上衣左兜内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锦州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2、说明及违法犯罪人员登记表,证明王某某的身源及前科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手机被扣押及返还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状态。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明手机的提取过程和状态。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顾客收执联,证实手机购买时的价值。8、被害人候某陈述,证明其在锦州车站候车室发现小米手机丢失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于2015年9月30日在锦州车站候车室检票口盗窃1部白色小米手机的事实。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11、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扒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审 判 员 梅 生代理审判员 郭熹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