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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骆思现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胡某某,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骆某某,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法定代表人冯安民,系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传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P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的骆某某贾思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挂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公路西侧的住户大门,造成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订有互助服务合同。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仅1万元医疗费。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治疗费68593.28元、护理费18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6.5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879.6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万元,原告请求11687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P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的骆某某贾思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挂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公路西侧的住户大门,造成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98号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J86**车主是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系司机。原告骆某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创伤性气胸并血胸。花医疗费58163.20元,其他检查费用620元。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骆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IX(九)级;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为IX(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零玖拾元(10090.00)人民币。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明,豫P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互助险,第三者互助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骆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外,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元,已制作调解书。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已从其医疗费中扣除,故该垫付款应当在保险数额中退还。原告所提供的豫P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互助统筹险单,该单系二被告公司的内部保险合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统筹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8783.20元,扣除胡某某垫付的10000元,还剩余487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270元(27天×10元/天),原告请求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90元,上述1-4项,合计59953.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达成协议),下余49953.2元及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者责任险统筹限额内赔偿。其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已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损失49953.2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