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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鲍明江、郝姚辉等与王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9号鲍明江,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张风芝,女,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鲍明江、张风芝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姚辉,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李某某,男,2003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法定代理人刘荣英,女,1928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成生,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XX,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明江、张风芝、郝姚辉、李金星与被告王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代理审判员匡江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4日,李金星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风芝及鲍明江、张风芝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原告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王成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向郝姚辉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郝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王成生驾驶鄂FNR1**号小轿车,行至振华路“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鲍全红撞伤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75064.5+5838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4096.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成生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本人已给付二原告现金5万元,应予以冲减。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王成生系醉酒驾驶车辆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00时3分许,王成生醉酒后驾驶鄂FNR1**号小轿车,沿襄阳市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华路“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在路边步行的鲍全红发生碰撞,致鲍全红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全红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用黑体字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成生在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情况下,亲笔签单投保。事故发生后,王成生给付原告鲍明江、张风芝现金5万元。还查明,原告鲍明江、张风芝共生育子女四人,鲍全红排行老三,生于1974年4月17日,系精神一级残疾,生前与鲍明江、张风芝共同生活,鲍全红系城市户口并生活在市内。1997年3月3日,鲍全红与郝秀国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姚辉。二人婚后不到一个月,郝秀国即回老家(湖北省郧县,具体住址不详)居住。2000年7月19日,郝秀国在鲍全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郝姚辉抱走,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7月19日,经鲍全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小孩郝姚辉由郝秀国抚养。2002年,经人介绍,鲍全红与李宗双(2005年9月21日因病死亡)相识并同居,2003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金星。李宗双死亡后,鲍全红即回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李金星一直与其祖母刘荣英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身份证、残疾证、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2001)樊王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成生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鲍全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全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成生应对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成生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王成生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将驾驶人饮酒驾驶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鲍明江系原襄阳市无机化工总厂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鲍全红之子郝姚辉作为鲍全红的法定继承人,被郝秀国从鲍全红处抱走已1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追加郝姚辉为共同原告,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郝姚辉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四原告作为鲍全红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597126元(24852元/年×20年+16681元/年×1年+16681元/年×5年÷2人+16681元/年×5年÷4人+16681元/年×5年÷4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6497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539734.50元,由被告王成生赔偿。扣减王成生已给付的50000元,王成生尚需承担4897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鲍明江、张风芝、郝姚辉、李金星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成生赔偿原告鲍明江、张风芝、郝姚辉、李金星各项损失共计489734.50元;三、原告郝姚辉所得上述赔偿份额,暂由原告鲍明江、张风芝代为保管;四、驳回原告鲍明江、张风芝、郝姚辉、李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四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王成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李安文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