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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青德诉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德,陈宝进,吴增伟,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刘青德,男,5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宝进,男,46岁,汉族,住莱芜市。被告吴增伟,男,34岁,汉族,居民,住莱芜市。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南下冶村。委托代理人:马宝军,男,48岁,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委托代理人:郇锋,男,31岁,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刘青德诉被告陈宝进、吴增伟、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因伤未治疗终结,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独任审判,后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德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森,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进、吴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德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宝进驾驶鲁S321**/鲁S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0公里处(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路段),超越顺行前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将我刮倒,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我正在住院治疗,尚未出院。另查明,鲁S321**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155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相应的意见。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宝进驾驶鲁S321**/鲁S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0公里处(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路段),超越顺行前方原告刘青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宝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青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青德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2986.68元。原告的损伤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原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刘青德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刘青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沙沟镇文化路45号,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妻徐孝爱,其户籍性质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青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86.6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109734.28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宝进驾驶的鲁S321**/鲁S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刘青德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青德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S321**号牵引车,保全价值80000元,原告刘青德预交保全费8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宝进、吴增伟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钢城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本庭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青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全费单据,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宝进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事故比例应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青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807.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60元,总计74807.60元】;二、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青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448.68元【医疗费22986.6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34926.68元*70%=24448.6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青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48.68元;三、驳回原告刘青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5.50元,由原告刘青德承担17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1090.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公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