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贤晓、倪丹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贤晓,倪丹红,林建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晓。被告:倪丹红。被告:林建斌。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贤晓、倪丹红、林建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贤晓、倪丹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480元、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建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建斌答辩称:1、被告林建斌没有能力做担保;2、原告没有核实被告林建斌的偿还能力,原告和被告林贤晓斌合伙欺骗被告林建斌。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9月16日,被告林贤晓、倪丹红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被告林贤晓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贷(2015)借字第G008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6.8‰计算,借款划入中国工商银行62×××61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林贤晓、倪丹红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林建斌在担保人栏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林贤晓指定账户内汇入借款30万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贤晓却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林贤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42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晓、倪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428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晓、倪丹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贤晓、倪丹红、林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