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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志与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崔志。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70号(原110号)101室、309室。法定代表人王强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茜,该公司主管。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38号负一层及地上三层。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瑰,该公司员工主管。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志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志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