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少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少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林少强窜至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万洲百货一楼的被害单位苏宁电器内,见1部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35元)未上锁,遂趁他人不注意,将该电脑拿走。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苏宁电器的销售员发现并抓获,当场从林身上取回被盗电脑。另查明,被告人林少强因本案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林少强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少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少强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亮李政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