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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马前寨村。法定代表人:司贵成。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亮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500元。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J-U2213013的合同1份,约定: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TM-1550G的L系列定梁龙门加工中心1台,总价12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67500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出厂前付足1102500元(其中含367500元定金),其余12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机床验收合格(以验收报告为准)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6月24日,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7500元。2013年10月24日,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5000元。同日,原告将定梁龙门加工中心1台交付给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由原告的技术人员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到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对型号为:HTM-1500G,机床编号:G13150共壹台进行安装调试,现工作已完成,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机床”。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25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2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运输质量反馈单、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