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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老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老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55号罪犯李老四,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2年11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老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老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老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老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老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老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