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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褚夫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褚夫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褚夫英,褚夫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夫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夫科,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夫英、褚夫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褚夫科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中华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夫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中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58,198.17元;同时,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641.46元,还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另外,原告复印病案花费40元。原告系微山县新龙灰钙粉厂员工,其在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300元、3,300元、3,400元,因交通事故其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张中华护理。张中华系枣庄市梵峰燃料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860元、3,700元、3,9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其有误工损失产生。2014年12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褚夫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褚夫英营养期限为8-12周;于2014年9月17日从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2-30周,建议护理时间为6-12周。3、被鉴定人褚夫英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0,000-14,000元;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4-8周,建议护理3-5周。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褚夫英的右上肢、右下肢均构成X伤残。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因此花费鉴定费1,4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有交通费产生;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其精神需要抚慰。再查明,被告褚夫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褚夫科所有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结合被告褚夫科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从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0周,护理时间为9周;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6周,护理4周。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元100、复印费4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79.63元。经核实相应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0,839.63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金是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为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更为公平,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应为25,488元(212,400×12%=25,48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经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实为3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5元(35天×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604.8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217天(住院35天、出院后140天、二次手术后42天),因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1.11元/天(10,000元÷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10.87元(111.11元×2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12.0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26天(住院35天、出院后63天、二次手术后28天),因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27.33元/天(11,460元÷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43.58元(127.33元×1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454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0,839.63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2,600元、××赔偿金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4,110.87元、误工费16,04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747.0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8,742.4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24,110.87元、误工费16,04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4,004.63元,由被告褚夫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803.24元。因被告褚夫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褚夫科还应赔偿原告41,80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褚夫英各项损失68,742.45元;二、被告褚夫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褚夫英41,803.24元;三、驳回原告褚夫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褚夫英承担1,000元,由被告褚夫科承担3,549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褚夫英承担300元,由被告褚夫科承担7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褚夫英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当天为112天,之后的误工费已转换为××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217天已经超出该范围。请求依法改判按照112天计算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75.9元。被上诉人褚夫英、褚夫科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褚夫英的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上诉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褚夫英的损失,可由××赔偿金予以补偿,故认为对于褚夫英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如何计算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限制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强制性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除了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外,还可以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褚夫英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褚夫英出院及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17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