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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嵘华与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嵘华,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沈嵘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康振辉,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区水鸠路。法定代表人康振明。原告沈嵘华与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振辉经营的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因办理银行转贷的需要,被告康振辉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息2.3%预扣2个月借款利息4600元,实际出借95400元;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息3%预扣1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194000元。同时,该笔借款按照被告要求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康振辉妻子黄秋莺的银行账户中。但因原告先行在本金中将借款利息予以直接扣除,故原告出借给被告康振辉两笔借款的本金为2894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康振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承诺书”,确认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分两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在借款承诺书中盖章予以了确认。但被告康振辉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振辉清偿借款本金2894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振辉因办理银行转贷的需要,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月息2.3%先行扣除2个月利息46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其个人帐户向被告康振辉转账954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康振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月息3%先行扣除1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其个人帐户,按照被告康振辉要求,向被告康振辉妻子黄秋莺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康振辉人民币2894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康振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承诺书”,确认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分两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在借款承诺书中盖章予以了确认。但被告康振辉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嵘华出具的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沈嵘华与被告康振辉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沈嵘华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2894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康振辉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借款承诺书及时归还本金给原告沈嵘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上盖章,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康振辉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供其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嵘华借款本金2894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康振辉、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青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