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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月平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平,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金月平,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炳良,临安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14325019-7。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霖,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金月平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良,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平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受被告招聘在其承建的杭州阮家桥公交停保基地工程工地上从事机修工作,工资约定为4500元/月,10月为5000元/月,11月起为5500元/月,伙食补贴费先为500元/月,后为400元/月。直至2015年7月3日为止,被告:①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②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③除去中午吃饭和休息时间1个小时,每日安排原告上班9个小时;每月安排原告工作不少于28天,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原告的休息天加班天数已达237.5天(即28天/月-21.75天/月×38个月),且均没有发放加班工资。④至今尚拖欠原告2015年1-4月40%、5-6月100%、7月2天的工资没有发放。⑤至今尚拖欠原告2013年6月-2014年4月及2015年5-6月的伙食补贴费没有发放。⑥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⑦没有将电焊工上岗证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上述情形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7月拖欠的工资20305.75元(其中:1-4月为5500元/月×40%×4个月=8800元、5-6月为5500元/月×2个月=11000元、7月为252.87元/天×2天=505.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5年6月休息天加班工资120114.94元(5500元/月÷21.75天/月×200%×237.5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014年4月及2015年5-6月拖欠的伙食补贴费6300元(即500元/月×11个月+400元/月×2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即5500元/月×3.5个月);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165970.69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焊工上岗证。被告中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其他原告的诉请我们不同意。原告金月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现场照片及相关登记资料,拟证明杭州阮家桥公交停保基地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具体包括:①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月的事实;②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1-4月40%、5-6月100%、7月2天的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③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休息天加班工资、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2013年6月-2014年4月及2015年5-6月伙食补贴费的事实)。证据3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上从事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每月休息最多2天,其余休息天均为加班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没有发放等的事实。被告中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中提交了金月平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拟证明金月平的工资水平和在被告处上班考勤情况。上述当事人提交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金月平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中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南公司对金月平主张的工资组成有异议,不予认可;拖欠金月平2015年1-4月40%的工资是事实,这是建筑业的行规;没有欠付金月平加班费,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被告中南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是包括加班费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被告中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月平对其中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公司名称也不相符合;双方之前约定金月平是固定工资,工资并不存在分项,公司分项发放工资是为了少缴税,表上显示完全发放,但是实际并没有发放;对其中的考勤表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金月平考勤表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月平工资发放表,虽然没有加盖中南公司公章,但加盖有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南公司解释为该工地所有员工均是以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的;且下方制表人处有寿晓芸的签名,而寿晓芸为每月向金月平账户汇工资之人,因此,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起,金月平在中南公司承建的杭州阮家桥公交停保基地工地上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南公司承认与金月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014年11月,金月平的工资为5500元/月,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1330元、岗位补贴500元、餐饮补贴500元、加班费500元、全勤奖2670元;2014年12月,金月平的工资为5900元,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1330元、岗位补贴500元、餐饮补贴900元、加班费500元、全勤奖2670元;2015年1月-6月,金月平的工资为5900元/月,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1630元、岗位补贴500元、餐饮补贴900元、加班费500元、全勤奖2370元。2015年7月2日,金月平向中南公司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中南公司不予同意,从7月3日起金月平不再去中南公司上班。金月平的工资结算到2015年4月,但2015年1-4月发放了60%的工资,剩余40%的工资没有发放;5-6月及7月份2天的工资中南公司尚未发放给金月平。庭审中中南公司陈述金月平一个月工资5500元是收入的全部,包括了吃、住等。在中南公司工作期间,除2015年2月因逢春节上班9天外,其他月份平均每月休息2天。目前,金月平的电焊工证书尚在中南公司处,中南公司同意在金月平办理离职手续时予以退还。另外,金月平在中南公司工作期间,中南公司以阮家桥公交停保基地项目名义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月平为与中南公司关于工资、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曾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1.中南公司支付金月平2015年1月-6月未足额及未发放的工资15393.1元;2.中南公司应补发金月平2013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528.9元。上述两项合计30922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金月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月平2012年4月-2015年7月期间在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杭州阮家桥公交停保基地工地上从事机修工作,与中南公司之间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对中南公司是否拖欠金月平月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贴以及中南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月平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已查证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月拖欠工资20305.75元问题。金月平主张该笔款项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1-4月5500元/月×40%×4个月=8800元、5-6月5500元/月×2个月=11000元、7月252.87元/天×2天=505.75元,共计20305.75元。中南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金月平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15年6月休息天加班工资120114.94元(5500元/月÷21.75天/月×200%×237.5天)问题。1.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金月平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本案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指的是工资性收入,并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因此金月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据此,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区分劳动关系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两种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超出两年的不予支持。故,金月平主张的2013年6月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即2013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第1项规定: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金月平工资条,除了“加班费”和“餐饮补贴”两个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外,其他项目均属于金月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据此,计算金月平加班工资的基数为4500元/月。3.金月平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1)加班天数。2013年7月-2015年6月共24个月144天,但应当扣除2015年春节因放长假不存在加班的8天,故金月平加班的天数为136天。(2)日工资。4500元/月÷21.75天=206.9元/天。(3)具体数额。136天×206.9元/天×200%=56276.8元,但中南公司每月已经为金月平发放加班费5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金月平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为:56276.8元-500元×24个月=44276.8元。三、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13年6月-2014年4月及2015年5-6月拖欠的伙食补贴费6300元问题。金月平主张在月工资5500元之外,中南公司还应按每月500元、4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2013年6月-2014年4月、2015年5-6月期间的伙食补贴。本院认为,根据金月平在诉讼中的主张以及陈述,中南公司已经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这也与中南公司提供的金月平工资单相吻合,金月平另行要求中南公司支付伙食补贴没有事实依据;而2015年5-6月期间的伙食补贴,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金月平工资单,2015年5-6月金月平的工资总额为5900元/月,其中餐饮补贴900元/月,现中南公司已经同意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向金月平支付工资,则其还应按照己方承诺补足该5900元/月,即中南公司尚需支付金月平2015年5-6月期间的伙食补贴费400元/月×2个月=800元。四、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19250元问题。经查,本案原告金月平系因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中南公司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但中南公司不予同意而于7月3日起不再到中南公司上班。对该情形,只能说明双方对工资增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尚不能认为系中南公司解除与金月平之间的劳动合同。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本案中中南公司存在拖欠金月平工资的情形,但金月平离开公司时既没有提出该理由,也没有提前通知即不到公司上班,故其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南公司属于建筑行业,金月平系在城市工作的农民务工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文件精神,参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鉴于中南公司已经以项目名义为金月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金月平要求中南公司返还其电焊工证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因此,金月平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鉴于中南公司在本案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明确在金月平办理离职手续时予以返回电焊工证书,其应当遵守承诺,及时返还;如果中南公司不予返还,金月平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原告金月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月平支付2015年1月-7月未足额及未发放的工资人民币20305.75元。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月平支付2013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4276.8元。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月平支付2015年5月-6月期间的伙食补贴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65382.55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金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