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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震寰与被告仲伯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震寰,仲伯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马震寰,女,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仲伯蒙,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晨,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震寰与被告仲伯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震寰、被告仲伯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震寰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到南京第一医院看病。预诊时叫原告挂内科,原告说头痛、呕吐,头不能动,内科医生叫原告到外科看,外科医生(被告仲伯蒙)看了病历叫到内科去看,这时内科医生跟被告讲了什么,被告给原告看了。被告说没有外伤看不出来,叫原告明天白天拍个片子。原告认为被告态度不好,想看被告的胸牌姓名,胸牌是反的,原告伸手想把胸牌翻过了看清楚。被告一把就撇了原告的手,直到原告喊救命才松手。原告打110报警,警察来后看到原告的右手拇指是肿的并有外伤,拍了片子没有骨折。第二天原告到医院医患办解决问题,医患办和行风办的接待人员要原告先去外院看病。原告下午就到南京市中医院看了,一个多月后不见好。之后又先后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和鼓楼医院看病,但手一直没有好。原告要求白鹭洲派出所处理,找了被告好长时间,最后在9月22日到了派出所处理。被告不承认撇了原告的手,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16.3元、误工费1333.3元。被告仲伯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更没法谈因果关系和被告方存在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马震寰因头痛呕吐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因接诊医生对病因判断的不同,造成原告马震寰在医院内外科诊室之间来回问诊。被告仲伯蒙在接诊中,虽因缺少检查报告而无法作出诊断,但在原告数次问询的情况下未能向原告阐述缘由,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马震寰自述伸手欲将被告胸前挂反的胸牌翻转过来以看清被告姓名,被告仲伯蒙则陈述为制止原告抢夺胸牌而出手保护,双方为此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报警,并于第二天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处理。原告因右手拇指青肿,先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挫伤,病休十天,支出医疗费用1109.3元。双方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因病假被扣发的工资1070元。审理中被告仲伯蒙否认原告损伤与其有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疾病诊断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在诊疗过程当中产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原告马震寰右手拇指因此受到损伤。被告仲伯蒙作为该起纠纷的相对人,其虽陈述在原告伸手抢夺胸牌时采取被动的保护措施,但原告所受损害系在该过程中造成,与被告行为存在关联,故被告应对此次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马震寰在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后,按其陈述伸手欲翻被告胸牌以看清姓名,但其主动动手的行为引发了双方肢体接触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其拇指受伤治疗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明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伯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震寰支付损失费用108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