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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70号原告:汪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先发,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乙,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汪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