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贤忠、高嘉俊与陆雅男、高嘉倩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忠,高嘉俊,陆雅,高嘉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0号原告高贤忠,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嘉俊,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雅男,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嘉倩,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贤忠、高嘉俊诉被告陆雅男、高嘉倩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了房地产评估)。原告高贤忠、高嘉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立、李君静,被告陆雅男、高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忠、高嘉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母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东新村房屋)原系原告高贤忠父母单位分配,父母分别于1993年5月24日、2005年4月5日去世。2009年8月2日,沪东新村房屋拆迁,安置分得房屋二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各项补偿款计人民币344,212.77元(以下币种同),动迁安置人员共五人:两原告、两被告、原告高贤忠的弟弟高贤民(被告陆雅男的丈夫、高嘉倩的父亲)。2010年10月19日,高贤民去世。现全部动迁利益均被被告侵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动迁安置分得的二套房屋及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取得五分之二份额。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取得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另要求被告给付99,545元。被告陆雅男、高嘉倩辩称,沪东新村房屋原先是高贤民父母承租,父母过世后就由高贤民承租,高贤民系户主。原告只是空挂户口,没有实际居住,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动迁是按人头计算,每人15万元,户主是用人头费去买了两套房屋,而不是分了两套房子,现在户主过世,被告愿意按人头费给原告钱款,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高镜水与曹保珍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高贤忠(原告)、次子高贤民,女儿高理芳。陆雅男(被告)系高贤民妻子,高嘉倩(被告)系双方之女。沪东新村房屋系高镜水与曹保珍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原户主为曹保珍。1993年5月,高镜水死亡,2005年4月,曹保珍死亡。后高贤民成为沪东新村房屋的户主及承租人。2009年8月,沪东新村房屋动迁,动迁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分得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81平方米)、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以及各项补偿款计344,212.77元,安置对象共五人:高贤民、陆雅男、高嘉倩、高贤忠、高嘉俊(高贤忠之子)。动迁时,沪东新村房屋内有上述五人的户口。2010年10月,高贤民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10月15日,高贤忠、高嘉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已经办理了金睦路二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对金睦路二套房屋的现值有争议,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单价为18,784元,总价1,517,900元;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单价为19,435元,总价1,075,500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沪东新村房屋拆迁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8月,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沪东新村房屋动迁时为公房性质,高贤民为承租人、高贤民及原、被告五人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根据动迁安置协议载明,沪东新村房屋的承租人为高贤民、同住人为原、被告四人,动迁选择的是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故动迁安置分得的二套金睦路房屋以及各项补偿款应归高贤民和原、被告五人共有。因动迁利益未明确五人各自的份额,故本院认定五人的份额均等,即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因高贤民于2010年10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故高贤民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份额为其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继承所有。综上,两原告对二套金睦路房屋及动迁补偿款344,212.77元共享有五分之二的权利,两被告共享有五分之三的权利。现原告根据二套金睦路房屋的现值及动迁补偿款的金额,要求取得其中的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及补偿款99,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两原告在动迁中仅享有15万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高贤忠、高嘉俊共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陆雅男、高嘉倩共有;三、被告陆雅男、高嘉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贤忠、高嘉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9,5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元,减半收取计15,1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6,06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090元。房屋评估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