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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钟显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钟显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125号原告:王凤云,女,197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显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负责人:王学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王凤云与被告钟显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凤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邹青,被告钟显锋、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诉称:2015年4月23日,钟显锋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X**两轮摩托车将行人王凤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显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云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医疗费全部由钟显锋支付。王凤云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渝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188916元,请求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显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显锋承担。被告钟显锋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护理费不属实,在原告住院的后面三个月,钟显锋曾几次去医院看望原告,未见护理人员在场。其他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钟显锋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X**两轮摩托车因超车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凤云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显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住院医疗费由钟显锋全部支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意见书认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渝XX**号两轮摩托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夫妇于2013年12月在黔江城内购有商品房一套。原告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城内打工。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即父亲王明全,1946年9月7日出生,应计算赔偿年限为11年;母亲李平安,1944年12月27日出生,应计算赔偿年限为10年。王明全夫妇育有子女4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出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协议、蒲花居委证明、王明全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显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行人王凤云撞到致伤,被告钟显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显锋承担。原告有在城区内购置住房且在城内长期务工的事实,伤残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189天×30元/天);3、护理费13230元(189天×70元/天);4、误工费16640元(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6、交通费虽无票据,原告因住院和鉴定实际产生有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2元(18279元/年×21年×20%÷4);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合计金额174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54320元由被告钟显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钟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的损失54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钟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