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道明与宜城市海天环保设备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道明,宜城市海天环保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158-2号申请执行人罗道明,个体户。被执行人宜城市海天环保设备厂(下称海天设备厂),住宜城市随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桂,海天设备厂厂长。担保人王振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谭垴村2组。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海天设备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道明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海天设备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9月7日,担保人王振海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担保其于2015年10月10日还罗道明10000元,12月30日还2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还款期限到后,被执行人海天设备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查明,海天设备厂系曾宪桂开办的独资企业,担保人王振海系曾宪桂丈夫。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道明申请要求追加王振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王振海在所担保的已到期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罗道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王振海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王振海在收到本裁定后即时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罗道明30000元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再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