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麦鸿飞与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鸿飞,刘恒强,侯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麦鸿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738。被告:刘恒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7。被告:侯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86。原告麦鸿飞诉被告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麦鸿飞、被告侯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鸿飞诉称:2014年9月4日,刘恒强、侯翠梅二人经朋友介绍向麦鸿飞借款50万元,基于对朋友的信任,麦鸿飞当天与二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麦鸿飞当天支付了现金14500元,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下借款485500元,共计为50万元。但自2015年9月起,刘恒强、侯翠梅没有再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尚余32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麦鸿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恒强、侯翠梅向原告麦鸿飞偿还借款人民币3126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恒强、侯翠梅承担。原告麦鸿飞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付款约定,证明麦鸿飞已向刘恒强、侯翠梅支付了借款;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麦鸿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恒强、侯翠梅付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恒强、侯翠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恒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侯翠梅辩称:对于麦鸿飞诉求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此前已经归还18万元,尚余借款32万元未还,但刘恒强、侯翠梅此前每月一直有按3%的标准向麦鸿飞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只是拖欠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只同意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麦鸿飞的相应诉讼请求。被告侯翠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刘恒强、侯翠梅作为甲方与乙方麦鸿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出借自有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至2015年3月3日(六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执行(即6.1%×12=24.4%);甲方应于每月的3号前支付利息,提前还款的,仍需支付余期利息。逾期不按时还款的,借款利息上浮30%。”“甲方应按约定将借款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额外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且不免除还清借款责任。”“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借款,且没有预留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当天,刘恒强、侯翠梅出具的付款约定中载明:“本人刘恒强(身份证号码:××、侯翠梅(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4日向麦鸿飞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要求:1、转账汇款至刘恒强名下的小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支付借款肆拾捌万伍仟伍佰元,2、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无整。”“借款人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当天,麦鸿飞按上述方式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恒强、侯翠梅仅归还了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拒不支付利息及归还余下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6日,麦鸿飞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刘恒强、侯翠梅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于刘恒强、侯翠梅尚欠麦鸿飞借款32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麦鸿飞提供有借款担保合同、付款约定及银行流水证明,侯翠梅也到庭予以认可,刘恒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麦鸿飞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刘恒强、侯翠梅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麦鸿飞在本案中要求刘恒强、侯翠梅归还尚欠借款中的312600元,是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刘恒强、侯翠梅不同意一次支付违约金10万元,要求按月利率2%向麦鸿飞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可刘恒强、侯翠梅的抗辩意见,二人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麦鸿飞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刘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鸿飞偿还借款3126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负担2837元,原告麦鸿飞负担908元(该款原告麦鸿飞已预交,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