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刘明慧、刘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刘明慧,刘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刘明慧。被告刘红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明慧、刘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刘明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刘明慧名下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最高额度27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刘明慧、刘红涛在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放款给刘明慧个人综合消费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现刘明慧贷款出现逾期,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4日已逾期29天,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明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790.43元,拖欠利率2352.84元,拖欠罚息27.45元共计208170.72元(截至11月14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率、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86%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系统为准;3、被告刘红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刘明慧抵押给我行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刘明慧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刘红涛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7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刘明慧签订编号为41112321207185047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向借款人刘明慧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9日,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且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支用单确认的贷款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翻译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明慧、刘红涛签订编号为41112331207088276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明慧和抵押物共有人刘红涛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资苑小区1#楼1幢1801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200050**号)为抵押物,为编号为41112321207185047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9568元,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人、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刘明慧就上述抵押物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20044**号。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明慧申请支用270000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11231120788660460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7.86%。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明慧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其违反合同约定开始逾期。至今被告仍下欠本金205790.43元及利息。另查,被告刘红涛与刘明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1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和被告刘明慧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等,被告刘红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二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二被告刘明慧、刘红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当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790.4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为了确保债务履行,二被告以名下坐落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资苑小区1#楼1幢1801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200050**号)作为抵押物,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现二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刘明慧签订的编号为41112321207185047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205790.43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红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明慧、刘红涛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被告刘明慧、刘红涛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200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刘明慧和刘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