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万同与张练同、王洪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同,张练同,王洪银,巨野申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贾万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被告张练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运(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银,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福(特别授权),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军(特别授权)。被告巨野申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万同与被告张练同、王洪银、巨野申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张练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运,被告王洪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万同诉称,被告王洪银承接了被告申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练同。自2015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练同从事钢结构工程工作。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练同指示原告和其一起到离地面九米高的钢结构架上整理被风刮凌乱的阳光板时,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现构成1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769893.55元(不含被告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练同与被告王洪银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练��承包了王洪银的建筑工程,王洪银承包了被告申某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与张练同之间系劳务关系,张练同与王洪银之间系承包关系,王洪银与被告申某公司之间系发包和承包关系。2、企业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申某公司的基本情况。3、证人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在受被告张练同雇佣期间发生事故。4、××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病人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和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情况。6、医疗费单据3张、会诊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7、交通费单据16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8、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9、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后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的数额。10、残疾器具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轮椅等残疾器具费的数额。11、户口薄1份,证明被抚养人贾某杰的身份和年龄。被告张练同辩称①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直接原因均是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用工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被告张练同也愿意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②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和责任人。A、被告申某公司将其钢结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营业执照、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组织机构代码的自然人王洪银承包施工,被告申某公司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留下安全隐患,又未向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申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B、被告王洪银系实际施工人,其承包工程后,招用被告张练同、原告贾万同和孙某、苏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听从王洪银的指挥安排,服从其管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王洪银没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也没有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当日,王洪银为其私利,在暴风雨尚未停止时,强令张练同、贾万同爬上9米多高的钢结构架上,为其收拾、捆绑阳光板,造成原告摔落在地,原告是为保护王洪银的利益而受伤,王洪银应当对原告贾万同进行赔偿。C、被告张练同对原告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D、原告贾万同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适当责任。在刚刚下过暴雨,原告上到9米高的钢梁上,在大风中有安全带而不系在身上,留下安全隐患。③王洪银与张练同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无效的。A、被告张练同和原告等人都是受王洪银雇佣干活的,不存在王洪银将工程转包��张练同的事实,签订合同也是张练同代表其他雇员与王洪银之间结算劳务费的一种方式。B、该合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C、因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并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⑤被告张练同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练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医疗费单据16张,证明被告张练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31.62元。②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练同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王洪银辩称①被告王洪银与原告贾万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与被告张练同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被告张练同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③被告王洪银与被告张练同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王洪银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洪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洪银承包被告申某公司的工程后,又发包给被告张练同。②收条2份,证明王洪银已向张练同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54000元。被告申某公司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张练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证人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对证人证实原告与张练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异议。对证据4、5、6、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证据9,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残后护理人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洪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8、10、11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9,同被告张练同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练同提交的证据1中角号为9449、8843、6798的3张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3张单据并非原告支出;对其他13张单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洪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练同对被告王洪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王洪银的签字,涉嫌伪造,时间前后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张练同与王洪银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洪银对被告张练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关于王洪银和张练同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除第四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约定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履行大部分,王洪银支付张练同90%的工程款,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申某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予以酌定。对证据9,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残后护理人数,被告张练同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练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除角号为9449、8843、6798的三张单据为案外人张焓同支出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洪银提交的证据1,即王洪银与被告申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只有被告申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顾建兵的签名,而没有王洪银的签名,因王洪银到庭追认该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练同对原告残后需2人护理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退案说明”,以“目前国家暂没有出台针对护理人员评定的鉴定标准,我中心暂无法对其护理人数作出准确的鉴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洪银承接被告申某公司���巨野县田庄镇丁某工业园区1#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为屋面板、墙面板、门窗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0万元。被告王洪银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练同,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洪银将钢结构车间的墙板、顶板和门的安装工作分包给张练同完成,王洪银提供原料、附材和耗材,张练同只提供清工,并按8元/平方计算工程量,工程总价6万元。后被告张练同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按每天180元的标准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原告随被告张练同到距地面九米多高的钢结构架上整理被风刮凌乱的阳光板时,不幸从钢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452.59元,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2���,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胸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膀胱功能障碍等多种损伤,支付医疗费、会诊费146872.9元。2015年9月5日,原告转院至嘉祥县人民医院神经康复科治疗,在该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9856.91元。2015年10月26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截瘫属1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练同对原告残后需2人护理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退案说明”,以“目前国家暂没有出台针对护理人员评定的鉴定标准,我中心暂无法对其护理人数作出准确的鉴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张练同���原告垫付巨野煤田中心医院的全部医疗费3452.59元,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练同垫付医疗费52571元。原告之子贾某杰出生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洪银和被告张练同均没有取得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练同雇佣,在被告张练同承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练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危作业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练同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均为被告王洪银提供劳务,并听从王洪银的指挥安排,服从其管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应由被告王洪银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练同的该项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银辩称其与被告张练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发包承包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申某公司和被告王洪银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王洪银、张练同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分包,应当与被告张练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182.4元(3452.59元+146872.9元+19856.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160元(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实际收入每天160元计算,即101天×160元)。3、护理费13046.4元(两次住院12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6元,按医嘱需2人陪护,即120天×54.36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济宁住院52天,每天50元,嘉祥住院68天,每天30元,即50元×52天+30元×68天)。5、营养费464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100%)。8、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7元(其子贾某杰7962元×17年×100%÷2人),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9、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残后护理费198414元(按审判实践以1人护理、护理10年为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4.36元×365天×10年×1人)。12、鉴定费5200元。以上共计739784.8元,扣除原告10%的过错责任,其余90%由被告张练同赔偿即665806.32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练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万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09782.73元(已扣减被告张练同垫付款56023.59元)。被告王洪银和被告巨野申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万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9元,由原告贾万同负担2073元,由���告张练同负担18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