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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丁红兵、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丁红兵,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辉,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兵,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方丽,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丁红兵、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辉、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兵、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万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五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芜湖市中江新村门面作为抵押。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万元,2014年9月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656.86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130%的比例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6月21日为65283.6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芜湖市中江新村门面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红兵、方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自愿以中江新村西门面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0月18日,双方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丁红兵发放贷款160万元,丁红兵按月正常还款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656.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283.62元。另查明:丁红兵与方丽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红兵、方丽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也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有约定,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兵、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060656.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283.6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丁红兵、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6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丁红兵、方丽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江新村西门面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9元,由被告丁红兵、方丽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