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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廷英、蒋成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廷英,蒋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李安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蒋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诉被告杨廷英、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王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英、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2011)游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支付张XX工程欠款183635.6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张XX只申请执行原告上述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51757元、诉讼费4320元、执行费2655元,合计242367.6元。但是,游仙区人民法院(2010)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已实际超支款项629333.5元。原告认为,张XX在本案二被告处进行工程劳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在超过合同支付的工程款183635.6元;2、赔偿原告因此承担的利息损失51757元、诉讼费4320元、执行费2655元,合计242367.6元;3、承担上述金额的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廷英、蒋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成、杨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连带支付工程款18363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成、杨廷英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张XX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游执查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部门、公民的存款、资金、收入242367.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14)游执查字第49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履行本金183635.6元、利息51757元、诉讼费4320元及执行费2655元,共计242367.6元。此后,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主动履行了执行款222367.6元及执行费2655元。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2015)游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1)游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游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游执查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4)游执查字第49号执行通知书、(2015)游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经生效的(2011)游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与蒋成、杨廷英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通过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了222367.6元及执行费2655元。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原告,在清偿了张XX的全部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本案的被告蒋成、杨廷英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在张XX诉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成、杨廷英案件中,蒋成、杨廷英作为与张XX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该债务的终局承担人,故蒋成、杨廷英应当偿付原告222367.6元及执行费2655元。原告代偿上述费用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上述金额的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杨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费用225022.6元;二、被告蒋成、杨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2502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936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蒋成、杨廷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