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志堤、郑春发诉陈首好、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堤,郑春发,陈首好,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陈首好,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冬,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6********。被告肖衍颖,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1********。被告陈首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0********。原告林志堤、郑春发与被告陈首好、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堤、郑春发,被告陈首好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堤、郑春发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15个月),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首好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款100万元,实际到账只有47万元,其中林志堤转账35万元,范志宝转账12万元,预扣3万元头息;按月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高额的利息,每个月支付3万元,总共支付了25.5万元,故已付利息25.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抵扣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否认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本案实际借款只有35万元,原告应对另65万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未到庭,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7万元,陈首好已付利息22.5万元、肖衍颖已付利息3万元,合计25.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首好与原告林志堤、郑春发达成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首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肖衍颖、陈首创、陈桂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并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首好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当日,原告林志堤转入陈首好账户35万元,范志宝转入陈首好账户12万元,合计47万。借款后,陈首好支付利息22.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陈首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借款10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被告肖衍颖有无支付3万元的利息及被告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如何抵扣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10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47万元,预扣头息3万元,另50万元系现金交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明。被告陈首好辩称,实际只有收到款项47万元,预扣头息3万元,并未收到其余的50万元现金,《借款协议》、《收条》系应原告要求翻倍书写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诉称50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且因5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情况,同时,原告对47万元尚且分批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数额更大,却由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转账47万元、预扣头息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因本案借款当日利息尚未产生,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该情形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万元。二、关于肖衍颖有无支付3万元利息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如何抵扣的问题。原告诉称,其仅收到被告陈首好支付的利息22.5万元,并未收到其他款项,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抵扣。被告辩称,除已付的利息22.5万元,肖衍颖曾交付3万元利息给原告郑春发,其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肖衍颖支付3万元利息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肖衍颖交付3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借款人陈首好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从利息、主债务中抵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借款的利息为13335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7万元×2%×7个月6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7680元,47万元×1.86%÷3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8848元,47万元×1.78%÷3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9799元,47万元×1.7%÷30×47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12517元,47万元×1.6%÷30×1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4511元。已付225000元扣除利息133355元,尚余91645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7月15日,该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为37835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堤、郑春发与被告陈首好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首好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且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首好辩称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予以相应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首好应偿还借款本金378355元给原告林志堤、郑春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桂冬、肖衍颖、陈首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计17060元,由原告负担12095元,由被告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佳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