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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10月1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12月24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登记成立十堰市齐欣合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私营),2012年又与湖北神河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神河焊接车间承包合同,2013年生产经营期间,拖欠袁某等七名工人工资共计74854元,后逃匿。2015年5月4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李某甲到案后先后向袁某等七人支付了全部所欠工资,并获得七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欠工资工人的自书材料、欠条5张、归案情况说明和羁押证明、被欠工资工人提供的领条和谅解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以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