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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丧偶,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认识两个多月,于2009年7月29日(农历6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夫妻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就读于某开发区某幼儿园中班。结婚时,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一并到我家居住,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各异的性格便暴露出来,被告在外花天酒地的生活习性不改,每天早上都要睡到11点或12点,被告及女儿从未给我或者给我与前妻生育的子女洗过衣服,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考虑到自己的处境,我忍气吞声,含泪度日。共同生育孩子后请人劝说被告,希望会好转些,可事与愿违,更是变本加厉对待我及家人,长期与我及我父母吵架。就连我与前妻共同生育身患残疾的长子,被告都进行殴打,实在令人费解,我经常请人劝说,被告父母也经常劝说被告,但收效甚微,在请人劝说的过程中,我才从其胞姐口中得知,被告正在与一个监狱服刑的黄姓男人书信往来密切,其心思放在该男人身上。2013年8月28日,我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劝导下,我撤诉。为唤醒和改变被告,我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0元和向郭某某借款60000元(已偿还40000元,至今尚欠郭某某借款20000元),在某街上租门面经营某皮鞋店,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店倒闭,此后,被告仍玩心不改,整天在外花天酒地,对孩子不管不问,深夜回家,经常把与别的男子合影照片发在朋友圈,我苦不堪言。鉴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靠,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赚钱后各用各的,被告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不把心思放在家庭中,反而把心思放在一个正在服刑的男子身上,长期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由我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我与被告各自清偿11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原告与被告认识两个多月后,于2009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就读于某开发区某幼儿园中班。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0元,欠郭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贵EDXX**广州本田小轿车一辆,原告还有银行存款。2013年8月,我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起诉与我离婚。2013年9月,我与原告和好后,共同又向别人借款及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贷款,同时拿出我的个人存款100000元,在某街上经营某皮鞋店,但已经亏损280000元。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诉称黄姓的男子是在我与原告认识以前便认识的一般朋友,与原告结婚后,我听说黄姓的男子在监狱服刑,我写了两封信开导过他,这是一个正常交往。2015年10月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我仍然照管我们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综上所述,我们共同生育的孩子还小,夫妻间仅有点争吵,夫妻感情还没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归谁抚养较为适宜;3、共同债务220000元如何偿还;4、贵EDXX**广州本田小轿车一辆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以王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的基本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了证据的有关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就读于某开发区某幼儿园中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某皮鞋店,而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0元,向郭某某借款60000元,已偿还40000元,至今尚欠郭某某借款20000元。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双方和好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3年9月27日,双方共同经营某皮鞋店,2014年10月10日,某皮鞋店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业。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2015年10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但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宋某某明确主张:“夫妻间仅有点争吵,夫妻感情还没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事项,因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