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第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乘坐25路公交车从临沂市兰山区由北向南前往罗庄区。该公交车行驶至罗庄区鑫城社区门口时,被告人于某趁叶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包内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赃物变卖后得款1500元自肥。被害人叶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发现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13日在罗庄区将于某抓获,经讯问,于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亲属替其赔偿叶某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赔偿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