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李某,至嘉定区南翔镇老翔黄公路尚捷宾馆8233号房间,将9.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叶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08克。被告人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包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8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以及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