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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六妹、卓明冬、卓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李六妹,卓明冬,卓光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组织机构���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迎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妹,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明冬,男,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光虎,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六妹、卓明冬、卓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被上诉人李六妹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被上诉人卓明冬、卓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7时20分,卓明冬驾驶川LCZ9**号车从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方向往石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6组路段(小地名:大坝)下坡、右弯道处,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卓光虎驾驶的川LBD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李六妹、其子卓明桃)相撞后,卓光虎、李六妹、卓明桃及川LBD4**号车翻于右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卓光虎、李六妹、卓明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卓明冬、卓光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六妹、卓明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95.82元。卓明冬已给付原告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川LCZ9**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遂将卓冬明、卓光虎、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卓明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47元,其中医疗费9495.82元、护理费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400.2元(含被抚养人卓明桃生活费)、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724元、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卓光虎是原告丈夫,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卓光虎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份额的权利。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1月起在犍为县菌滋堂火锅店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月工资2000元。卓明桃,男,生于2002年7月9日��系原告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犍为县菌滋堂火锅店证明、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犍为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9日,卓明冬驾驶川LCZ9**号车行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6组路段下坡、右弯道处,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卓光虎驾驶的川LBD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李六妹、其子卓明桃)相撞后,卓光虎、李六妹、卓明桃及川LBD4**号车翻于右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卓光虎、李六妹、卓明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卓明冬、卓光虎应当对原告李六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卓光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因川LCZ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49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9天,其护理费为5152.4元(31642元/年÷12个月×2个月-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20元/天×59天),该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724元的诉讼请求,其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该院以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认可的误工天数3个月为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000元。被抚养人卓明桃生活费为10816.2元(18027元/年×6年×20%÷2人),上列损失共计137068.4元。被告卓明冬、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辩解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CZ9**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偿原告李六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CZ9**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六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068.4元的50%,即8534.2元。上列款项共计120534.2元,与卓明冬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2000元相品迭,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六妹各项费用118534.2元,给付被告卓明冬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卓明冬负担785元,被告卓光虎负担785元。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六妹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其受伤后在犍为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双大腿皮肤软组织伤、尿路感染。从病历提示未见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报告,而且在鉴定报告中未提示引用的病历和X片片号,属于程序错误,故我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合理,特申请重新鉴定。2、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我司标的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同时伤残等级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也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六妹答辩,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上诉人9月29日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乐山科信的鉴定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明冬、卓光虎答辩,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李六妹一审提交的犍为县红十字会医院dr报告单显示,李六妹骨盆前环骨折,骨盆变形。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咨询7040号】,该意见书根据李六妹在犍为县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电子X片,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分析认为:“…原鉴定意见中仅仅描述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错位,骨盆严重畸形,未对骨盆严重畸形的情况予以描述,未对是否存在坐骨高度不易、骨盆环不连续、双闭孔大小不一等进行描述,也未描述经过治疗后复查影像学片所见的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7(b)项(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规定,评定李六妹为交通事故Ⅸ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伤残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犍为县红十字会医院dr报告单显示李六妹骨盆变形,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李六妹的病例资料及法医临床检查,评定其为交通事故Ⅸ(9级)级伤残。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所提交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仅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未对李六妹的骨盆严重畸形的情况予以描述即认为“评定为Ⅸ级伤残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不能说明原鉴定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乐山司法实践以及李六妹的残疾等级(9级),确定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计入总损失额,扣除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卓明冬和卓光虎各承担50%的责任,确定由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卓明冬应承担的50%的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