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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袁某一同散步时,趁自己和袁某的拎包掉落,包内物品洒落之际,将袁某放有银行卡的粉红色卡包装入自己的拎包。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使用袁某卡包内卡号为6228***8677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从ATM机上分三次取款人民币15000元,使用卡号为6217***5484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从ATM机分五次取款人民币5400元,后王某将该20400元供个人使用。2015年11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受害人袁某20400元,同时取得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储蓄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