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陈海威、黄娇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陈海威,黄娇蓉,吴福康,郑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36号。负责人:杜津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威。被告:黄娇蓉。被告:吴福康。被告:郑文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吴福康、郑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威、黄娇蓉、郑文革、吴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因需于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30%;同时被告吴福康、郑文革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海威、黄娇蓉账户中,被告陈海威、黄娇蓉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5日的本息,嗣后便停止还本付息,被告吴福康、郑文革也未能尽到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120751.4元(暂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120751.4元),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2.被告陈海威、黄娇蓉继续支付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吴福康、郑文革对上述贷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威、黄娇蓉,郑文革、吴福康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律师费发票、逾期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海威、黄娇蓉、郑文革、吴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吴福康、郑文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福康、郑文革自愿为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海威、黄娇蓉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吴福康、郑文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福康、郑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威、黄娇蓉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威、黄娇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息120751.4元(从2015年5月5日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吴福康、郑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福康、郑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威、黄娇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陈海威、黄娇蓉、吴福康、郑文革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