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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蓉、吴克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蓉,吴克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蓉。被告:吴克思。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蓉、吴克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蓉、吴克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蓉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王蓉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8400元,购车透支款人民币63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20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王蓉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750元,被告王蓉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570.9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9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182元,被告王蓉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蓉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蓉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吴克思与被告王蓉系夫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蓉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方王蓉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方王蓉于2012年12月12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63000元,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王蓉连续逾期还款达3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王蓉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4384.93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王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吴克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及时清偿债务,但二位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蓉、吴克思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人民币24384.9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蓉名下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蓉居民身份证、吴克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蓉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蓉以所购的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蓉与被告吴克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克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蓉以所购的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8.《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蓉以所购的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每月1%的事实;9.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7165ATB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蓉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垫付24384.93元而取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11.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蓉还款及违约情况;12.结清证明,证明被告王蓉申请的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余额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王蓉、吴克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克思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王蓉在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的FQ-QC-12032810-2012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2月28日,工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王蓉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蓉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蓉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王蓉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被告王蓉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蓉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购车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王蓉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账户存入5800元、18584.93元,合计24384.93元(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利逾期息、滞纳金等),将被告王蓉在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贷款代偿完毕。另查明,2013年3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蓉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瑞安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4384.9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蓉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王蓉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从2015年6月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蓉、吴克思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王蓉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蓉、吴克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蓉、吴克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吴克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384.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蓉、吴克思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王蓉名下的浙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GM7165ATB,车架号:LSGJA52U5CH288199),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王蓉、吴克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