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家和汽车修理部与何金宝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家和汽车修理部,何金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539号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家和汽车修理部,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村三组。负责人王成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何金宝。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家和汽车修理部与被告何金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到原告的修理部修车,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欠原告修理翻斗车的费用12479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前述欠款事实。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借款124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金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5年2月17日。人民币12479元。上款系:修理费。欠款人:何金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应给付维修费用,未及时给付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新兴家和汽车修理部修理费12479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