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朱笑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洞庭村杨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景峰,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管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岳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