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李红卫。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钢材市场东区68号。法定代表人职永仓职务:董事长。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园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职幸枝职务:董事长被告职永仓。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卫与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卫委托代理人郑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委托代理人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在我处借现金9738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如果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如果迟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叁分计息,次借款由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我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却拒不归还借款,其余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38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叁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累计欠息8.7万元);2、被告焦作市���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辩称,1、原告没有出示银行打款凭证以及被告的收款收据或银行取款凭证,故原告不能证明付给被告973800元。2、约定利息三分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页和职永仓身份证复印件、职粉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河南中煤管业企业查询单一份和(2015)年山民三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河南中煤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借款的能力以及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及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973800元的事实,若是银行转账,应该有凭证,若是现金支付,原告应证明现金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两个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企业查询单与本案无关,中煤管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李红卫处借款97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卫向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李红卫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明显高于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卫借款9738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的24%);二、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14347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64号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