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海忠与吴俊荣定金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忠,吴俊荣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孙海忠。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荣。原告孙海忠与被告吴俊荣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吴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忠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吴俊荣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取原告10000定金是事实,但由于建设方的原因一直缓建。后双方又协商原告去山东做工程,原告中途离开,造成被告损失,要求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以甲、乙方名义订立了一份泥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被告吴俊荣为甲方、原告孙海忠为乙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协议中对工程承包方式、价格及及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作出了约定,但无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另查明,被告吴俊荣不具有承发包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分包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成立。但由于订立协议的双方均无相应承发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且其所订立的协议缺少协议履行期等主要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定金10000元。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另有经济往来,应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告方否认,故本案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海忠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