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陈斌、蒋跃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陈斌,蒋跃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号原告:胡志强。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万骁腾。被告:陈斌。被告蒋跃卿。原告胡志强诉被告陈斌、蒋跃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斌因支付人工工资保证金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由被告陈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2000元。被告陈斌、蒋跃卿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斌当庭承认:款项是事实,但一时还不上。其和蒋跃卿是夫妻关系。被告蒋跃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欠原告胡志强借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斌、蒋跃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跃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蒋跃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强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斌、蒋跃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